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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你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佛明法执字第1038-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我局对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将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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