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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吉娜状告山东省卫计委财政厅一审出结果
发布日期:2014-12-25 | 浏览次数:
东方医药网导读:近日,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状告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省卫计委”)和山东省财政厅案终于等来初审结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质疑山东省卫计委在2013年国家基本药物集中招投标采购中,设置对外省及中小药企投标者排除和歧视性条款,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于今年3月6日对山东省卫计委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今年3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
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同时质疑山东省财政厅未履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于4月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状,后者依法受理,于5月5日开庭审理,12月10日做出行政判决书。

奥吉娜药业代理律师房华:对于行政裁定书不上诉
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委托方山东省卫计委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非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异议,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做出的政府采购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奥吉娜公司要求“删除《山东省2013年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文件》中歧视外省市中小型企业的评审条款并重新进行评审”,而《山东省2013年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针对和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在整个采购过程中,对各类、各规格基本药物的采购事宜均可反复适用,且未直接创设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对上述裁定,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表示不上诉,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魏国平说:“我们对审理结果没有异义,奥吉娜还将继续参与今后山东省基本药物的招标。”
“结果虽未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但是可以接受。从立案、审理到一审裁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结果有理有据,论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实施势必有积极的影响。”该案中奥吉娜药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房华评价道。
奥吉娜药业代理律师赵路表示 对于行政判决书将上诉
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从药物集中采购、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规范层面考量,被告山东省财政厅并非2013年山东省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具体实施的监管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行政职责及处理投诉事项的职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结果,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赵路表示将上诉。
赵路解释说:“关于这份判决我认为首先它认定的事实基本真实,而且对于奥吉娜公司的主体资格给予确认,这些方面都值得肯定。但是这份判决在法律规范适用方面,有几点欠缺。
第一点,法院没有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规范记载到判决书里,导致论述错误。判决书仅仅引述的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没有引述原告的法律规范,导致错误论述。
第二点,也是由于判决书没有记载双方提供的法律规范,回避了法律规范冲突的宣传适用问题,导致法律规范选择错误。如果我们将奥吉娜公司提供的卫药政发78号文件和20097号文件放到一起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奥吉娜公司所提供的文件适发时间更晚,涉及部门更多,作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具有特别性,又属于实施性规定。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奥吉娜公司提供的78号文件应该优先适用,但是本案判决只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的方式,回避了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
第三点,是判决书在适用法律规范依据时并没有完整引述,导致法律规范适用错误。判决书所引述的卫规财发[]20097]号文件,规定了纠风部门受理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投诉,但同时规定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国家基本药物采购并不按照这份文件执行,但是判决却仍然适用这份文件,认定国家基本药物采购的监管主体,所以在适用法律规范又出现了法律错误。
赵路认为该法院在事实认定和维护原告程序权利方面可圈可点,但是,在法律规范适用方面遗憾很多,所以奥吉娜公司也将就这个案件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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