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价廉物美的经典老药,如果政府强制不提价,企业只能停产退市。那么,相对高价的同类进口药,必然冠冕堂皇地取而代之,且没有涨价的恶名。
国家发改委904号文件实施已近两个月,社会反响已从欢迎、误读、质疑以及观察的姿态恢复到了平静,大致走上了符合文件颁布者本意的正常路径。
被误读的904号文
对904号文件的最大误读之处,是认为此一药价改革后,企业就可以随意定价,从而担忧药价的快速上涨。这样的理解仍可见诸于当前的一些言论之中。其实,904号文件是要“建立新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并非“不管”意义上的放开。
文件实施之后,浙江有媒体做了一次专门的调查报道,结论是“药价平稳,涨价很少,社会反映总体良好”。药店里的七成处方药(大多是高价药)降价,幅度在10%~15%,最高降幅达50%。有个别低价药涨价,典型的如地高辛片,价格从每瓶(100片)6.7元涨到68元,引来指责声一片。但经过几天讨论,很快恢复平静。这一小小波动,其实蕴含了政府乃至社会一个极大的认识误区,包括认为:看病贵就是药价贵;医改就是药改,药改就是降药价;所有药品的价格都虚高,所以要行政强制一律下降多少个百分点。
这些认识背离了市场实际,也否定了政府部门主持十多年的药品集中采购招投标的压价机制,从根本上说,完全不符合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药品涨价的三种情形
假如,某种药品的正常售价为100元,药价上涨有3种情况:一是从100元的旧价涨到150元的新价;二是100元的药品改头换面变成“新药”,涨到150元;三是100元的药品不再生产,退出市场,而由其他同类药替代占领市场。
第一种是明涨,第二、三种方式是暗涨。也许在十几二十多年前,由医药不分的价高易销规律决定,以回扣开路,药价上涨以明涨为主。时至今日,经过多年多轮以打压价格为主要目的的药品招投标,除专利药、进口药、独家产品外,第一种涨价的情况已极少见,第二、三种暗涨式的涨价越来越多。这种暗涨,社会的直接感觉就是低价有效药消失,由高价药取而代之。这也是消费者对物价部门近三十次、总额近千亿元的行政降价没有感觉的深层次原因。
药价暗涨,由于不是同一药品价格的直接上涨,而是一种药品被另一种药品所替代,所以,它没有百分比的量化,社会无法比照,也就无法批评指责。这种上涨幅度是任性的。
药价暗涨,是一种药品不堪承受低价之重而消失,与实际疗效无关。而新替代的药,因价格而入位,其疗效并不一定比消失的药好,甚至有可能不如。所以,患者在耽误治疗方面的无形损失可能比在增加支出方面的有形损失更大。
药价暗涨,是以一种新药入市或替代入市为前提,这种现象所产生的新的费用不可避免地会进入药品成本,也抬高了同类替代药的正常成本。
药价暗涨,是药品之间的替换,这种替换必定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核准、许可环节,这给行政寻租、行政应租和腐败又有了可乘之机。
招投标的机制作用就是压低价格。合法合理的招投标,当然有多项诉求,但压低价格确实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在政府干预下,可能是主要甚至是唯一因素)。但为何会出现越招价格越高的情况呢?其实,同一种药品通过招投标后,价格越招越高是不可能的,有违招投标的工作程序和运作规律,越招越高,只能在招投标的投标、竞标、决标环节之外发生,即出现了第二、三种暗涨的情况。
因此,运用行政权力的非市场化压价,即便是采用了招投标这样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法定行为,也仍然有可能导致涨价。这种貌似奇怪的现象其实完全符合逻辑,符合辩证法。这样就很好理解,为什么地高辛片涨价十倍有余,消费者短期惊讶愤怒之后很快理解地平静:一瓶100片的药,售价6.7元肯定低于成本,肯定无法维持再生产。如果政府强制不提价,企业只能停产退市。那么,相对高价的同类进口药,必然冠冕堂皇地取而代之,且没有涨价的恶名。
由于有了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地高辛片在“鬼门关”走了一遭又回到了人间市场,患者也能继续使用这种低价有效药。据地高辛说明书,此药成人口服量为每天0.5~2片,按每天服用2片计,原价为0.14元,现价为1.4元。涨了十倍,还在低价药范围。
警惕药价暗涨
解决看病贵的症结,首要问题是维持医患认可、使用多年、价格低廉、疗效明显的老药,使之持续供应,不至于断供退市。对此类药,哪怕有所提价,只要在合理成本利润范围之内,都应允许。而利用行政权力,不分虚高虚低,一律强制压价若干个百分点,不仅是懒政、愚政、恶政,也于降价无益,反而有可能推动药价的暗涨。
好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应当把虚高的药价降下来,让利于病人;把正常的药价维持住,避免异常波动;把虚低的药价提上去,使其不至于因扭曲的价格而被迫停产。看来,904号文件已经开始发挥这样的作用。
现在最应该担心的是,新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会否被越来越多的试点城市的“二次议价”所颠覆?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保护的药品中标价,尚且可以在“二次议价”中被否定,那么,904号文件新机制形成的价格,会否也被“二次”掉?倘若如此,就是合理的“议价”,违法的“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