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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宜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8-11-28 | 浏览次数:

药监综药注函〔2018〕333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17执432号之五)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我局对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18年11月5日

  (摘自国家药监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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